判决书原文
杨毅敏与深圳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敏,女,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姜薇薇,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丹,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德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曲波,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毅敏因与上诉人深圳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间《协议书》第四条(保密费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双方的保密费条款表述为“杨毅敏确认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为易新公司财务直接负责人,所有财务报税、税额以及公司税务统筹都是由其直接负责与经办;易新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杨毅敏支付40000元作为保密费,杨毅敏不得向任何机关、机构或个人披露涉及易新公司的经营数据等相关资料,如某一方违反本项协议,违约方需承担80000元违约金”,在该条款中先是特别强调了易新公司所有财务报税、税额以及公司税务统筹都是由杨毅敏直接负责与经办,后再约定易新公司向杨毅敏支付保密费,故本院认为,从文义上理解,该保密费是针对易新公司所有财务报税、税额以及公司税务统筹都是由杨毅敏直接负责与经办的事由而设。
其次,杨毅敏在仲裁庭审中称“该《协议书》是被申请人(易新公司)起草的,本人当时声明不要求保密费……但被申请人担心本人向国税部门举报,于是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保密费用,并注明国税、财务由本人办理,本人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书中关于保密费用的条款,本人并不要求领取4万元”。
易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称“申请人(杨毅敏)其本职工作为被申请人的财务负责人,其职责本身就包括保守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而无需支付另外所谓的保密费用”,“该协议第四条中的保密费,具体而言是指申请人不得自行提供或交由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给予税务部门或其他部门,也就是说该保密义务就是由作为公司人员应维护公司利益,将相关资料向外界包括政府部门予以保密”。
此后,杨毅敏在原审庭审中称,仲裁庭审中的陈述非其真实意思,实际上是易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杨毅敏只要求工资和社保方面的待遇,是易新公司主动在协议中加入该保密条款要给杨毅敏保密费,杨毅敏对该条款的理解是要对相关的客户和供应商保密易新公司的数据,考虑到自己作为财务人员可以做到这点就签署了。
易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对该第四条的理解为要求杨毅敏不得将相关经营信息透露或出具给税务部门,不得举报易新公司。
从双方在仲裁及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防止杨毅敏在离职后将易新公司的敏感财务资料提供给第三人,特别是税务部门。
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文字表述与双方事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表明设立该保密费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杨毅敏在离职后将易新公司的敏感财务资料提供给税务部门。
本院认为:
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收入来源,依法如实纳税是每个公民、企业应尽的基本义务,基于公共利益,应当鼓励知情的公民向税务机关反映企业的不实纳税行为。
本案中,易新公司在与其财务人员杨毅敏的离职协议中,通过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保密费及员工违反保密约定需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意图阻止员工在离职后向税务机关反映用人单位不实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有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之规定,易新公司与杨毅敏有关保密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